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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办法》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。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


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四个条件。一是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二是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三是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四是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详情如下:


第一章  总  则


第一条  为规范对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的管理,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,根据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 管理的暂行规定》和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》等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规章制定本办法。


第二条 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(以下简称包机飞行企业) 的管理。


第三条 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


第四条 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。


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监督管理。


第二章  经营规范


第五条 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 


(一)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


(二)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


( 三)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


(四)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


第六条 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具备充分的责任赔偿能力。鼓励包机飞行企业购买乘客责任险、机身险等补充保险,并为包机方提 供购买航空意外险的便利条件。


第七条 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与包机方订立合法的、不可转售的文本合同,并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包机飞行服务。


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如下内容:


( 一) 服务事项范围;


( 二) 收费标准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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