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办法》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。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
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四个条件。一是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二是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三是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四是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详情如下:
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的管理,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,根据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 管理的暂行规定》和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》等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规章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(以下简称包机飞行企业) 的管理。 第三条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 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。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五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 (二)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 ( 三)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 (四)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 第六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具备充分的责任赔偿能力。鼓励包机飞行企业购买乘客责任险、机身险等补充保险,并为包机方提 供购买航空意外险的便利条件。 第七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与包机方订立合法的、不可转售的文本合同,并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包机飞行服务。 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如下内容: ( 一) 服务事项范围; ( 二) 收费标准;